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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麻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引入案外人自愿加入债务,提供担保并参与调解的方式,成功化解了这起看似“无解”的纠纷,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情简介】
原告某银行起诉称,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古某、李某作为担保人,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古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在庭审过程中,王某辩称,自己并非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其亲戚张某,张某是某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担保人古某与李某也均为该公司的员工。王某与张某系亲戚关系,当初是碍于情面,才同意以自己名义为张某的公司借款。现因张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自己却被诉至法院,并背上沉重的债务,王某、古某、李某在法庭中均主张本案合同借款应当由张某偿还。
【法院调解】
承办法官在深入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表面上是简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则背后隐藏着“名义借款”与“实际用款”分离的复杂关系。如果简单一判了之,名义借款人王某及两位担保人古某、李某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而实际借款人张某却置身事外,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难以真正化解矛盾,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面对这一情况,承办法官敏锐地意识到,本案的最佳解决路径并非判决,而是调解。只有将实际用款人纳入纠纷解决框架,才能从根本上厘清责任、化解矛盾。经过办案法官多轮耐心细致地沟通与协商,张某最终同意作为案外人即实际用款人的身份参与到本案的调解中来,并自愿加入该笔债务,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官的多轮调解下,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张某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将实际借款人张某加入担保责任中,并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原告方也认可这一方案,至此,这起牵涉多方、关系复杂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游兰、汪建民)